上海威丰37亿爆雷!文涛律师为涉案员工辩护,成功突破自首、数额、从犯三大争议,获减轻判决
浏览数:1016   发布时间:2020-04-15
【经典案例】上海威丰37亿爆雷!文涛律师为涉案员工辩护,成功突破自首、数额、从犯三大争议,获减轻判决作者:文涛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与风险防范部主任【案情概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起,上海威翔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威丰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威丰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对外发放有抵押贷款、

【经典案例】上海威丰37亿爆雷!文涛律师为涉案员工辩护,成功突破自首、数额、从犯三大争议,获减轻判决

作者:文涛 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与风险防范部主任


案情概览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起,上海威翔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威丰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威丰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对外发放有抵押贷款、投资经营为名,以8%-12%的年化收益、返款及超额利息为诱饵,公开向9700余名投资人非法集资人民币37.31亿余元。截至案发时,造成5000余名被害人实际损失10.56亿余元。

2013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严某(化名)受雇于上海威丰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并担任团队长等职务,期间自行或组织下属业务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42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2000余万元。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闵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被逮捕。


辩护结果

经过文涛律师的有力辩护,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严某的自首情节;公诉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审前辩护意见,按被害人实际投入资金的数额(而不是历次续签合同的总金额)就低指控、并建议法庭从法定刑3到10年降档至3年以下量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进一步采纳辩护人在庭审交锋中提出和坚持的从犯意见,于2020年3月4日、在新冠疫情期间作出判决,对被告人严某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因法律意识淡薄、误入歧途、卷入威丰数十亿非法集资要案的被告人严某,终将于宣判两个月后重归自由,不负辩护人在沪杭两地间奔波往返、长达一年多的努力和坚持。


辩护要旨

1、被告人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交代基本的犯罪事实,但因未掌握财务数据而无法准确回忆和供述其参与非吸的总金额,在其能如实交代涉案资金的流向、可供办案机关查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情节;

2、对于一次性投入本金、未作提取、只是在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的情形,不应以历次合同总金额简单累加为犯罪数额,而应认定一次性投入、未作提取的本金和实际追加投入资金的总额为犯罪数额。

3、单位犯罪中亦存在主、从犯之分。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虽已对涉案员工按实际参与的数额就低认定,但是,根据上海市高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连从犯单位的内部人员都应一律认定为从犯,按照刑法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于人格、财务和管理上都不独立、而是完全从属于威丰公司的相关门店,其内部人员(包括团队长)更应作从犯处理。况且,被告人亦符合《指导意见》中、“对于接受他人指使、管理而实施非法募集资金行为的次要实行犯,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之情形。


精选辩词

一、本案存在客户一次性投入本金、未作提取、只是在合同到期后直接续签的情形。该种情形下,不应以首次合同和历次续签合同的总金额简单累加为犯罪数额,而应认定一次性投入、未作提取的本金和追加投入资金的总额作为犯罪数额。

(一)上海市高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沪高法[2018]360号)第六条“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第4款规定:“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虽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记录的,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如果其间确有追加投入的,应当将追加投入金额与前次投入的本金累计计入犯罪数额”。

辩护人认为,《指导意见》作此规定正是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考量,在客户一次性投入本金、未作提取而只是续签合同的情况下,涉案单位吸收的资金只有一笔,续签合同实质上只是延展了资金的出借期限,延展期限的对价已经体现为后续的按月付息。如果以一次性投入资金、多次续约的合同总金额作为犯罪数额,将客观上导致量刑的极度失衡、有失公正。

(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于2019年1月30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第2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辩护人认为,上海市公检法的《指导意见》与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并不矛盾,而是互为补充:

第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客户一次性投入本金、未作提取、只是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涉案公司“吸收的资金全额”?重点在于“吸收的资金”,而不是“合同约定的资金数额”。《指导意见》在此问题上是更细化的解释。

第二,“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所指的应是:(1)客户提取本金后、再次将已收回的本金重新投入涉案公司账户。该情形与上海市公检法《指导意见》规定的“一次性投入本金、未作提取”的情形完全不同、不存在矛盾,乃是互为补充,不能以新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来否定上海市公检法《指导意见》条款的效力;(2)至于获得回报(即兑付利息)后、将所得利息作为新的本金追加投入,该情形确实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严某先后在威丰公司担任业务员、储备团队长和团队长,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一)工作岗位和涉案金额占比

担任业务员2013.5-2015.12)严某虽然在案发时担任莘庄门店的团队长,但在涉案公司工作的五年中,前两年半(2013.5-2015.12)一直是普通的业务员,未担任任何管理职务。该部分情节应当认定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根据审计报告统计表,涉及非吸金额(即实收金额)2093万元,占指控犯罪数额的49%。

五年工作时间的后半段,分成两个阶段:

担任储备团队长2016.1-2017.8):这一年零八个月的时间,作为莘庄门店的储备团队长,学习参与一定的管理,但不享受团队长的提成,只是在工资上比普通业务员多1000元/月。该部分情节应当认定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这段时期,根据审计报告统计表,严某及其担任储备管理的团队非吸数额(即实收金额)总计1562万元,占指控犯罪数额的36.7%。

担任正式团队长2017.9-2018.5案发):只有短短7个月的时间,中间在2017年底到2018年2月这段时间还从团队长岗位卸任、调回过公司作过业务员。该部分情节应当认定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

作为正式团队长期间,根据审计报告统计表,严某及其团队总共涉及的非吸金额(即实收金额)只有606万元,占指控犯罪数额的14.2%。

结论:

严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85.7%发生在非团队长(管理岗位)期间,包括业务员期间犯罪数额占1/2,储备团队长期间犯罪数额占1/3,团队长管理岗位期间的犯罪数额占比只有1/6不到。

(二)地位和作用分析

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在多人参与、分工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中,原则上应当区分主从犯。对于接受他人指使、管理而实施非法募集资金行为的次要实行犯,或者仅仅为非法集资提供后台支持行为的帮助犯,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

对于多个单位共同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区分主从犯。主犯单位的内部人员之间地位和作用确有差别的,可以区分主从犯。对于从犯单位内部人员,应当一律认定为从犯,但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量刑

本案虽然没有主犯单位与从犯单位之分,但是连从犯单位的内部人员、包括从犯单位的负责人都应一律认定为从犯,那么,对威丰公司下属门店的人员也作从犯处理,毕竟从犯单位的负责人相对于主犯单位还有一定的管理自主权,而门店的负责人相对于公司总部没有任何的管理自主权,完全是执行公司领导层的意志和决策,且门店也没有独立的财务账户和财务权限,按照刑法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更应认定只历任门店业务员、储备团队长、团队长的严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结语

本案系私募基金公司非法集资爆雷的典型案例。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的威丰公司何以卷入非法集资的漩涡?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的界限究竟何在?为何如此之多、动辄数亿、数十亿甚至数百亿元规模的网贷公司、私募基金公司频频爆雷?

事实表明,大多数民间金融领域的弄潮者都亟需建立以刑事专业领域资深团队为支撑的、常年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体系,传统的民商事法律风险合规已经无法满足新型互联网领域、金融与资本市场领域的刑事风险防控需求。

刑民交叉专业领域的跨界合作、常年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的顾问指引,皆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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